作者:李震宇、滕晓菲【更多相关专业资讯,可关注作者微信公众号:自然之律(Bright Lawyer)】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对我国政府传统监管企业方式的一次重大革新,体现出政府从行政监管向信用监管的转变,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主要规定包括管理部门按期公示的职责、企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的义务、抽检、违规将列入“黑名单”、建设信用约束机制等。自该条例实施以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使政府机关、行业组织、机关、公众都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企业信息,基本形成了“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加快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促进企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主要包括公示信息存在错误,导致企业公示信息的准确度、信任度降低,以及条例中缺乏监管、处罚措施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处理违规违法行为时,存在无法可依、处罚无据的困境。
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了重要修改,主要包括将“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明确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强化公示义务的落实,增加行政查处、处罚措施以加强对公示行为的事后监管等。重点提请企业注意,认真做好企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在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避免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附: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关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改内容(摘录)
七、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本文作者:李震宇律师执业15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协调、处理重大、疑难诉讼及非诉案件,以工匠精神为客户提供专业系统、务实高效的法律服务,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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