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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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7 16:53:40

原标题:最高法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中新网3月17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为加快推进种业振兴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过去一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现予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是案例类型较为全面。涉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类案件,其中民事侵权及合同案例13件,品种权授权行政案例1件,刑事案例1件。

二是品种类型较为广泛。所涉植物品种涵盖面较广,既有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有辣椒、甜瓜、大豆等经济作物。

三是诉争利益较大。案件所涉品种的经济价值较大,8件案例诉争标的额超过百万元,个别案件更是高达数亿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加大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在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对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加大涉种子犯罪惩治力度。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提高侵权代价。2件案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二审据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 万元赔偿诉讼请求。用足用好法律手段和裁量空间,确保品种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对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予以销售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侵害杂交种品种权,有效延伸杂交种品种权的维权环节。在“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判令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判令组织主导多人生产、繁殖的组织者对被组织者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利益。在“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以侵权人与品种权人之间的事前约定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重要参考,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在以判决结案的11件侵害品种权民事案件中,4件赔偿请求得到全额支持,4件获赔数额超百万元。

二是坚持能动履职。活用善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纠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在“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及侵权两案中,涉案企业均为种业头部企业且有长期合作基础,审理法院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彻底解决宿怨,实现共赢发展。

三是坚持协同提升。积极推进民事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保护协同,提升整体保护效果。在“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基于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的抽样、送检和现场勘验记录,依法认定侵权人“真假混卖”逃避监管的事实,据此加大判赔力度。在“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基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产量推算侵权规模,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监督支持品种权授权确权行为,促进提高授权质量。在“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中,明确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为相关授权程序作出明确司法指引。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

案例1.“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案例2.“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3.“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4.“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5.“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6.“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7.“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8.“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9.“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0.“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常某种业公司与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1.“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2.“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3.“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例14.“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例15.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一

“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初2号、(2022)皖民初3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水稻研究所系“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1年10月24日,广东某水稻研究所授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除广东省区域外的独家实施许可权。2016年4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水稻常规品种“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授权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南某种业公司使用“五山丝苗”与其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水稻不育系测配组合。自2018年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繁殖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重复使用“五山丝苗”作为亲本生产诸多杂交水稻品种,系侵权行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五山丝苗”品种使用费,对自己研发配组的15个新的杂交水稻品种享有包括自繁“五山丝苗”的完全生产经营权。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某种业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赔偿3亿元的侵权诉讼,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为由提起继续履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审理两案,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耐心细致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该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业界称为“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诉讼双方均是种业头部企业,案情复杂,争议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秉持“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新时代公正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如我在诉”意识,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撤诉,彻底解决宿怨,实现共赢发展。

案例二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基本案情】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生产的行为,还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生产“丹玉405号”,并且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重复侵权。青岛某农技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参考400亩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案例三

“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3月,该公司公证购买了2包“青椒3756”种子,包装标识显示生产商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种苗北京公司将“青椒3756”种子与“奥黛丽”授权品种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近似品种。2020年6月28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种苗北京公司、寿光某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4月23日,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润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案例四

“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7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0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从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公证购买到包装袋标注有“郑9805”“经营公司:河南某种业公司”“生产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等字样的大豆种子。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被诉种子包装袋上的“产品信息追溯码”,显示有“品种名称:郑9805”“生产经营者:河南某种业公司”等信息。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2020年“郑9805”大豆种子《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种植面积2000亩,总产量60万千克,种植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菏豆33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30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信息、防伪验证情况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包装袋完全一致,应认定两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在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即使《产地检疫合格证》所载明产量为预估产量,也是基于种植面积及相关品种的亩产量所作的合理估算,以记载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侵权种子数量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出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繁育的被诉侵权种子达 60万千克;参考“菏豆33号”品种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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