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不是人死就要赔!广东韶关,一对情侣酒后在网约车里互殴骂街,女方趁乱翻河堤跳河溺亡,家属一口咬定男方是“杀人凶手”,需承担50%责任索赔超70万,男方却辩称情侣吵架是正常情况、女方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自主选择自杀,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1万元,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202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广东省韶关市,肖某(女)和叶某(男)这一对情侣跟朋友聚完餐饮了点酒,结伴坐着网约车往回赶。
车里本来挺平常,没一会儿工夫俩人突然就杠上了,嗓门越扯越大,从拌嘴升级成激烈口角,互相指着鼻子谩骂不说,还在车厢里动起了手,扭打成一团。
司机和同车的朋友看这架势赶紧劝,可劝不住,肖某和叶某都在气头上,非嚷嚷着要中途下车。
车停好后,俩人下去还在路边僵持,肖某依然情绪激动,双方继续扭打在地上,朋友和路过的群众见状纷纷围上来拉架,好说歹说才把俩人强行分开,暂时平息了这场冲突。
冲突刚平没多久,大家正喘口气收拾情绪呢,谁也没料到肖某趁所有人没留意,突然独自穿过马路直奔附近的河堤跑去。
叶某和朋友察觉不对劲回头一看人已经冲出去了,立马在后面拼命追赶,可肖某动作太快,眨眼间就翻过了河边的防护围栏,毫不犹豫地纵身跳进了河里。
事发太突然,叶某和在场的朋友当场就慌了,有人赶紧掏手机拨打110报警,有人对着河面呼救,可河水湍急,肖某跳下去没一会儿就沉了下去,等救援力量赶到打捞上来时,人早就溺亡了。
悲剧发生后,肖某的家属悲痛欲绝,认为叶某跟肖某争吵、互殴的行为是直接把肖某逼上绝路的原因,叶某必须对肖某的死负责,于是把叶某告上法庭,按50%的责任比例索赔70余万元。
案件到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庭审里家属坚持认为,要不是叶某跟肖某对骂动手,肖某也不会一时冲动跳河,叶某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叶某则抗辩称,吵架扭打是情侣间常见摩擦,自己根本预见不到肖某会走跳河这条路,而且发现她跑向河堤后马上追、立刻报警,该做的救助都做了,不存在见死不救。
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行为、过错、损害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日常争吵不必然催生自杀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责任,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相当性”,即该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该损害。
叶某与肖某的争吵、互殴虽有不妥,但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感纠纷摩擦,不具有导致对方必然自杀的高度危险性,叶某无法预见短暂争执会引发极端跳河举动。
且情侣间酒后口角、短暂肢体冲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行为,自杀属于自主意志介入的异常因素,切断了先前争吵与死亡的法律因果链,故男方无赔偿之责。
其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律不保护以生命为筹码的“以死相逼”。
肖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跳河溺亡的风险她心知肚明,若因情感纠纷或肢体冲突觉得委屈,完全可以通过报警、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但她选择主动投河,是对自身生命的放弃,死亡结果源于其自主追求的意志,法律不能将个人极端选择的后果无限制转嫁给对方。
司法裁判若只要一方自杀就让另一方背巨额赔偿,等于变相鼓励“以死索偿”,既违背公平,也扭曲价值观。只有在存在长期家暴、精神虐待、教唆自杀或见死不救等法定过错时,才可能担责,本案无此情节。
最后,事发后的即时报警救助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作为侵权无从谈起。
家属常误以为“人在你面前死的你就得赔”,但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多来源于法定职责、合同约定或先行行为制造的危险。
本案叶某发现肖某冲向河堤后立即追赶、报警,已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不存在故意放任或阻挠救援,无不作为过错。
法院虽判无赔偿责任,但男方自愿补偿1万元属道义关怀而非法律强制,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边界区分。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家属要求叶某承担70余万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定叶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叶某自愿另行补偿肖某家属1万元,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依法判决叶某支付1万元给肖某家属。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场因情绪失控引发的悲剧,在法律层面画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