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层人的悲哀!吉林长春,50多岁男子与外包公司签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物业公司当秩序员,连值13个通宵夜班、每天干满12小时,第13个班下班后在宿舍突发心梗猝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母亲起诉外包公司及物业公司索赔92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2023年8月22日,五十多岁的彪某与吉林某外包服务公司签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月薪1880元,当天就被派遣到某物业服务公司担任小区秩序员(保安)。
报到后彪某立刻上岗,物业公司排的班是彻夜班,每晚19时30分上岗,次日早7时30分下班,每班整整12个小时。
更离谱的是,从8月22日第一天上班起,物业公司就没有给彪某安排任何休息日,中秋也好、周末也罢,天天连轴转,一天不落。
物业公司庭审中还辩解说前七天是有老队员带着熟悉业务,但当法庭追问前七天岗位归谁、记录是谁的时,物业公司承认:班是彪某自己上的,值班记录签的也是彪某名字,所谓带教只是过程中有人在旁边指点而已,换言之,那就是实打实的13个全勤夜班,不是什么见习观摩。
《值班(交班)记录》清清楚楚写着,每日19:30正常接班,夜间不定时登记外来车辆、给业主开门、巡逻,直至次日07:30交班。连续13天,天天如此,每天在岗12小时,无调休、无补休,中间连个半天假都没给。
2023年9月4日早晨7时30分,彪某上完第13个夜班回到物业提供的寝室,不久同事发现他身体异常,紧急送医,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司法鉴定结论为:彪某在过度劳累的情况下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三支病变、管腔重度狭窄钙化伴血栓形成),致左心室及室间隔弥漫多灶心肌梗死,终因心源性休克死亡——过度疲劳是重要诱发因素。
事后,彪某母亲丁某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2月当地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彪某系下班后在寝室发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要件,故不予认定工伤。
拿不到工亡待遇,丁某转而提起民事诉讼,将外包服务公司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明确过度劳累诱发心梗是死因组成部分,物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安排彪某每日12小时工作、连续13天无休息,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日不超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及每月加班不超36小时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彪某死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酌定两被告连带承担30%责任,核定总损失87万余元,判外包公司赔26万余元、物业公司连带。
外包公司和物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外包公司称自己无管理权不应赔,物业公司称已给休息时间且死亡与排班无关。
二审会如何判决?
第一,下班后在宿舍或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一般不算工伤,但若存在违法超时用工、强令长期熬夜等过错,家属仍可按民事侵权索赔。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彪某是下班回寝室后才发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符合现行标准。
但这不等于用人单位无责,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下,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安排长期超时夜班、不给任何休息日,且该违法行为被鉴定为疾病诱发的相当原因时,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需按过错比例赔偿。
第二,劳务派遣中超时用工致损的,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可向任何一方全额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中排班、考勤、现场管理多由用工单位(物业公司)掌控,派遣单位(外包公司)往往只负责签合同发工资,但法律为强化对派遣工的保护,只要用工单位侵权造成损害,两单位对外不分主次连带赔,家属可任选一家或同时向两家要钱,内部再由两公司按过错分摊。
第三,企业安排连轴转夜班、不落实周休制度不仅是劳动监察违法,还可能触发巨额民事赔偿,HR和经营者不能心存侥幸。
劳动法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1条月加班上限36小时是硬性红线,不是行业惯例能突破的。
大量保安、保洁、流水线岗位习惯让工人连上十几天夜班,一旦员工自身有基础病被诱发猝死,司法鉴定很容易认定过度劳累为诱发因素,法院通常按10%—30%酌定企业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彪某系劳务派遣工,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是用工单位,彪某连续13天每天12小时夜班且未安排休息日,物业公司作为实际管理者、排班者对此负主要过错,一审酌定3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连带责任人主体表述有误,依法应由用工单位(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派遣单位(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二审改判:物业服务公司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260756元(约26万),外包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双方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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