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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此前发表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即需支付经济补偿吗?》一文中,讨论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况。近日又收到一些学校的咨询,问及如果原用人学校存在欠薪,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学校,那么欠薪是否需由新用人学校予以支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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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再回顾下何种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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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规列明了五种可被认定的情形,但只有前四种情形是相对比较明确的。结合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我们先来逐一分析这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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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人单位处于存续状态
从情形二和情形四的表述可知原用人单位处于存续状态,如原用人单位依然存续,那么上文中的欠薪情况就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人,即劳动者因情形二或情形四,在非本人原因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主体变更至新用人单位后,原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仍需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
相较情形二、四,情形一的情况略为复杂些。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此种情形下,原用人单位可能依然存在,如劳务外包员工所属的劳务公司变更,但仍在同一地点和岗位担任外包人员,且上家劳务公司依然存在。依照和情形二、四相同的思考逻辑,原用人单位存续状态正常时,劳动者因情形一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原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仍需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
但在情形一中,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原用人单位可能随即注销了登记,此时欠薪行为不再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人,劳动者应该向谁讨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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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人单位处于注销状态
承接上文,劳动者非个人原因而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原用人单位可能如上述情形中继续存续,但也有可能办理注销。如原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则欠薪行为随即丧失明确的权利义务人。此种情况,情形一中可能存在,情形三(原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中必然存在,而根据下述法律法规,在情形一和情形三中,劳动者的讨薪对象各有不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可知最高院已对情形三中原用人单位欠薪应该由谁来负责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即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与其他学校合并或是分立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的,原用人单位所欠工资,应由新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再来,让我们回到相较复杂的情形一。其实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应该发生原学校存在欠薪即注销登记情况的。法规原文如下: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从上述法规可知,原学校终止时需进行财务清算,并对债务进行清偿,其中已明确教职工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属于清偿范围,而后才可注销登记。如原学校未清偿欠薪即注销登记,则存在违法注销的行为,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仲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可将原学校的举办者、理事(董事)或是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第三人作为连带被告,以确保讨薪实效。
综合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我们可知,针对原用人单位欠薪且已注销的情况,劳动者在情形一和情形三中的追究对象会有所不同。即目前仅可明确原用人单位因分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并导致劳动者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的,原用人单位所欠工资需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其他情形下,劳动者仍需向原用人单位追讨欠薪或是将原用人单位的股东、董事或是承诺第三人作为连带追讨对象。
综上所述,学校教职工因非个人原因发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原学校欠薪,是否应由新学校支付,首先要明确原学校是否处于存续状态。如原学校已经注销,且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是因原学校分立或是与其他学校合并,则原学校的欠薪需由新学校支付。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学校的欠薪均需由原学校或是原学校的举办者、理事(董事)或是承诺第三人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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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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