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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山东高院: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劳动者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某主张T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贵州高院:王某认为缴费基数不是本人实际工资,因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工伤赔付减少,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差额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某应向社保部门反映,通过补缴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江苏高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北京高院: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冯A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A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A主张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重庆高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应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秦艺宁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社会保险投诉书的回复》、《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投诉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回复》,拟证明巴月庄公司为秦艺宁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还证明了秦艺宁已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处理,经过了行政程序,社保部门也认为存在待遇差额的应由巴月庄公司补足,且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秦艺宁的请求符合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但秦艺宁应当举证证明巴月庄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秦艺宁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审阶段,秦艺宁举示了2017年5月8日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咨询申请的回复》。其中载明具体差额部分。差额部分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高院判决,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出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事实清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补足秦艺宁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7元。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龙,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赤岸大道26号经济适用房一期4幢107D。法定代表人:朱开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辉,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海岛乡宫西村三弄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玉龙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蔡辉、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渔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玉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认定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为9万元是错误的。捕鱼行业的季节性与政策性并非肖玉龙决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龙三个月的工资,且肖玉龙是老员工,其在休渔期和春节均足额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因此,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应是12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肖玉龙以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而不予受理明显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公司、蔡辉以及恒顺渔业公司应补足肖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3.劳务派遣公司与蔡辉协议肖玉龙的工伤保险费由蔡辉承担,但蔡辉和恒顺渔业公司并未按照肖玉龙的实际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费,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核实情况,据实缴纳,理应和蔡辉、恒顺渔业公司共同补足肖玉龙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务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肖玉龙的工资应为3065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三)劳务派遣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肖玉龙隐瞒了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肖玉龙请求增加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蔡辉提交意见称:(一)蔡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蔡辉是以宁德市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劳务派遣公司是以宁德市的标准为肖玉龙投保。如果肖玉龙对工伤保险费存在异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肖玉龙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有关肖玉龙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劳务派遣公司、蔡辉、恒顺渔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肖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一)关于肖玉龙的工资认定问题。原判决结合证人证言,扣除休渔期两个月及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认定肖玉龙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9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肖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 记 员 房建屹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S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S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工伤后经医院抢救才得以保命,先是聘请两名专业护工护理照料,护工护理费总支出26070元(护工护理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后又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3天和工伤定点康复医院即鲁西康复医院住院135天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48天,此后一直由申请人家人照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当时被申请人同意雇用护工),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1、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2、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当时申请人妻子在母乳期未上班,所以按照申请人的居住地标准每天为115.97元,115.97*148=17163.5元,故申请人的护理费应为26070+17163.5=43233.5元。二审判决护理费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且申请人特级护理3.8天由医护工作人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级护理50.7天在病房监护室无记忆和认知由两名专业护工白昼交替护理,后申请人虽是二级护理但完全不能自理,2019年6月26日出院病例中加强肢体和言语功能锻炼,加强休息营养,促进神经功能进一步恢复,预防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及2019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坚持定时、定量、规律康复锻炼,以逐渐恢复加强四肢肌肉力量,维持关节稳定,可证明出院都没恢复四肢肌肉力量,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故意拖欠医疗费用、故意拖欠工伤前的工资及护工费用,致使申请人无钱可治而强制性出院,影响身体康复。《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员代签,由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工地提供劳动时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认定,出具了东昌人社工认字[2019]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害系工伤。2020年6月24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问题,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据此规定,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分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仅是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责,但生活护理费的待遇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故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和医嘱,合理确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具有相应的法条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生活护理费的三种情形缺乏依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经原审查证,申请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当地社保机构支付的,申请人可就该问题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
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翠翠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T矿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T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王某应当就用人单位少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申请行政部门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职工总额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某的工伤保险缴纳标准,认定王某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或相关部门就T公司少报、瞒报行为进行举报没有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提交T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费进行举报的证据进行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虽然属于强制性,但并不能转移或减少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并非责任主体,由统筹地区社保机构来支付I伤保险只是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是根据T公司实际缴纳的数额计算的对应赔偿数额并已全额发放,故社保部门没有过错,不存在可投诉、举报的理由,判决认定的投诉、举报解决内容,不能解决王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综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T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本案中主张T公司应就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劳动者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T公司已经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现王某主张T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如春
书记员 史慧丽
☑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J煤矿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贵州J煤矿(以下简称J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在受伤接受治疗期间视为提供正常的劳动,被申请应向其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受伤接受治疗期间支付工资,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王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补足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审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实、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王某认为缴费基数不是本人实际工资,因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工伤赔付减少,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差额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某应向社保部门反映,通过补缴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王某原审中是以遭受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J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未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马竑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怡
书记员 袁月
☑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树旺,男。
再审申请人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树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苏民申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被申请人陈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树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适用法律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缴费工资,并非本人实得工资。一、二审判决用本人实得工资代替“本人工资”,法外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2.法律没有规定在“本人工资”之外,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征顺公司已经依法参保,不存在补足的问题。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工资总额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征顺公司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树旺故意隐瞒患病史,骗取工伤补偿。从陈树旺的住院记录可以看出,陈树旺在2010年左右即出现矽肺病症状,且多次就医。其隐瞒患病史到征顺公司处从事原相同性质工作,是将职业病责任转嫁给征顺公司。2.征顺公司职业病控制措施严格。一方面,征顺公司每年都通过了安全环境部门的检测,而陈树旺职业接触的其他几家企业,这方面的记录有的没有,有的不完整;另一方面,征顺公司开业8年来,个人防护和空气环境治理措施到位,没有发生一起矽肺病的现象。在这样的环境和这样的防护下,发生二期矽肺病不可思议。3.陈树旺平均5585元/月的实得工资,系其夫妇二人劳动所得,征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三)一、二审程序错误。1.征顺公司在一审中对陈树旺的职业病形成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以未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为由将责任全部推给征顺公司,明显不公。2.陈树旺主张23个月停工留薪期,既不同意鉴定,又未能提交医院的休息证明,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定为6个月,没有依据。3.陈树旺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II型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陈树旺举证用于治疗工伤,一、二审判决要求征顺公司申请鉴定于法无据。
陈树旺再审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征顺公司的再审请求。1.2012年2月到9月,陈树旺的月平均工资是5585元,盐城市大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远低于陈树旺的实际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陈树旺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征顺公司应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待遇降低的部分予以补足。2.职业病的发生与工作时间长短没有决定性的联系,陈树旺在征顺公司工作前曾有职业病接触史,但没有职业病。按照法律规定,征顺公司在安排陈树旺上岗前,应对陈树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没有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已患职业病,没有事实依据。3.征顺公司申请对陈树旺的职业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超过一年期限。
陈树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征顺公司支付陈树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128455元(5585元/月×23个月),职业病诊断费250元;征顺公司协助申请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陈树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5元(5585元/月×21个月)、医疗费5646.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元(14元/天×47天×2人)、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生效后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188.75元(5585元/月×75%),如征顺公司拒不申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征顺公司全额承担;提起诉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81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14元/天×7天×2人);征顺公司先行支付陈树旺2万元,用于陈树旺的生活需要和职业病治疗;征顺公司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80309元,伤残津贴2908.75元/月;征顺公司必须按陈树旺法定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陈树旺到征顺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征顺公司未对陈树旺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同年9月底,陈树旺感到胸闷、咳嗽、气短,于2012年10月7日停止工作,退出工作岗位,并保留与征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8月15日,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陈树旺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C-13294),诊断结论为陈树旺系铸工尘肺贰期,该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树旺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在“纽威精密铸造”任打磨工,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在“盐城固威铸造”任打磨工,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大丰民兴铸钢”任打磨工,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征顺公司任打磨工。陈树旺支付职业病诊断费250元。
2013年11月20日,陈树旺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3日,该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陈树旺系征顺公司打磨工,陈树旺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铸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14209001),鉴定结论为陈树旺致残程度为四级。陈树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14年9月11日,陈树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30日,该委员会出具征询书,书面征询陈树旺是否同意该委继续审理,陈树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陈树旺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陈树旺住院治疗合计20天,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5551.71元,此款征顺公司已支付。
陈树旺除患肺弥漫性间质病变(矽肺)外,还患有II型糖尿病。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实际支付1327.05元(已扣减报销部分,下同)。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实际支付1064.08元。2014年4月9日至15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实际支付1334.30元。2014年7月9日至15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实际支付救护车费及院前急救费183元、医疗费806.59元。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实际支付930.88元。2014年11月3日至10日,陈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实际支付1380.76元。上述期间住院合计35天,发生医疗费合计7026.66元,其中,工伤认定前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2391.13元,征顺公司未支付。工伤认定后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4635.53元。征顺公司称陈树旺上述费用含治疗糖尿病的部分,经一审法院释明,征顺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陈树旺主张停工留薪期23个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树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
2012年2月至9月,陈树旺每月工资分别为4728元、5212元、5683元、6474元、5130元、5143元、6161元、6154元,平均月工资约5585元。
2012年3月至10月,征顺公司为陈树旺缴纳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为1583元、1583元、1583元、1583元、1583元、1583元、1800元、1800元,平均月缴费基数为1637.25元。
再查,2012年度大丰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337.9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审理中,征顺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树旺职业病形成因素进行鉴定,以确定陈树旺在征顺公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2月-9月)对其职业病的形成所占比例及作用。陈树旺申请撤回要求征顺公司先行支付2万元用于生活需要及职业病治疗和征顺公司必须按陈树旺法定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征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陈树旺申请领取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二、征顺公司支付陈树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2391.1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10元、护理费2000元、职业病诊断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27.46元,合计113576.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自2014年9月起,征顺公司每月支付陈树旺伤残津贴差额2908.75元。四、驳回陈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征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陈树旺故意隐瞒病史,骗取工伤补偿。从其住院记录看出,陈树旺在2010年左右即出现矽肺病症状并多次就医,其隐瞒病史到征顺公司工作存在骗取动机,将职业病责任转嫁给征顺公司。2.征顺公司职业病控制措施严格,每年都通过安全环境部门的检测,陈树旺之前职业接触的其他几家企业这方面的记录不全。另征顺公司开业八年,从没有发生一起矽肺病现象。3.从职业病接触史看,在八个月内且防护严格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二期矽肺病。4.陈树旺5585元/月的工资是其夫妇二人所得。5.征顺公司已经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形。6.法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缴费工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本人实得工资,征顺公司已经依法参保,不存在补足的问题。另陈树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不应由征顺公司承担。7.征顺公司在一审中对陈树旺职业病形成原因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判决以未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为由将责任全部推给征顺公司明显不公,陈树旺职业病接触史长达八年,而在征顺公司处仅8个月,对职业病的形成作用应当是较低的。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程序违法。陈树旺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陈树旺举证全部用于治疗工伤,一审判决认定由征顺公司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明又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陈树旺于2012年2月到征顺公司处从事打磨工,后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陈树旺系铸工尘肺贰期的诊断证明,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陈树旺致残程度为四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隐瞒病情到征顺公司上班,在到征顺公司上班之前就已经出现矽肺病症状并多次就医,征顺公司防护措施得当,八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引发二期矽肺,因此要求对陈树旺在征顺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尘肺贰期形成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陈树旺进入征顺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征顺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因陈树旺之前有所谓的矽肺症状而减轻征顺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矽肺的形成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仅从时间长短上考虑,故一审法院对征顺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陈树旺在征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否为5585元。经查,陈树旺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本人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5585元。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领取的工资包含其妻子的工资,陈树旺妻子的工资每月为1500元左右,但征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首先,关于缴费工资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应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而非由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缴费工资。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指出,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不仅仅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更重要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和不因受伤而导致生活水平有所变化,结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缴费的相关规定,上述“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包含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本案中,征顺公司虽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缴费工资明显低于陈树旺的月平均工资,导致陈树旺不能享有相应的待遇,故征顺公司应当对未足额缴纳导致待遇降低的部分予以补足。
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承担陈树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查,陈树旺被诊断为铸工尘肺贰期后,征顺公司未在一个月期限内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后由陈树旺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征顺公司承担。
关于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治疗皮肤病和糖尿病的药物,要求予以剔除的问题。陈树旺对此解释为该药物是治疗尘肺病过程中产生药物过敏及抑制血糖升高而用,以及因患尘肺导致并发症产生的用药,并非单独治疗皮肤病和糖尿病的药物。而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向征顺公司释明其可以对治疗及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征顺公司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陈树旺因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等级较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在法定范围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比较合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再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陈树旺患职业病是否因其在征顺公司从事相关工作造成。陈树旺进入征顺公司工作前虽确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经历,但征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树旺进入征顺公司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征顺公司未对陈树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因陈树旺之前有所谓的矽肺症状而减轻征顺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征顺公司要求对陈树旺职业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二)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树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树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征顺公司支付陈树旺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合理。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治疗II型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治疗陈树旺的职业病是否关联,应由专业部门鉴定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征顺公司释明其可以对治疗及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征顺公司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征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树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当。本院认为,陈树旺主张停工留薪期23个月,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树旺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审判决根据陈树旺的伤情,在法定范围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征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树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2391.1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10元、护理费2000元、职业病诊断费250元,合计383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润
审 判 员 成 荣 海
审 判 员 徐 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璐 璐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A,男,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W(冯A之母),住河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该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旸,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A因与被申请人大连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以下简称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50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W、被申请人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张肖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A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冯A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为冯A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未支持冯A主张的已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进行核准、处理后,仍由其承担的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缴纳是为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且劳动者因工作发生的伤害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对冯A承担的大部分医疗费未予处理,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冯A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病历、医嘱为证需要护理,因此产生每月6000元,共36000元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冯A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为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A请求的是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与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为冯A缴纳社保是两回事。原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为冯A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3878元,冯A的月均工资被生效判决认定为12500元后,因此产生的差额94842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第一,我中心依法为冯A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实际已经足额支付。冯A主张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而是治疗抑郁症的费用,其要求我中心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有关护理费的问题,我中心依法为冯A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如需护理,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A仅为一只眼睛受伤,现已基本恢复,另一只眼睛是正常视力1.0,活动不受限,不影响正常生活;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确认其生活不能自理,更未确认护理费的金额和时间,故冯A要求我中心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系工伤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冯A多次向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投诉,我中心已于2019年5月补缴了社保费和滞纳金,不应再重复处理。冯A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3.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负责人为郑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出租商业用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冯A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A(乙方)根据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岗位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额度执行甲方标准并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乙方工资的5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冯A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A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冯A通知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眼黄斑出血(左眼黄斑激光伤)。现场检查:双眼激光视力右眼1.0;左眼0.2.其余眼部检查均大致正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冯A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双方对工伤认定情况予以认可。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A缴纳了工伤保险,冯A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另查,冯A曾以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病假工资58261.5元;2.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3.医疗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10.确认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4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冯A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与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A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病假工资21462.99元;3.支付冯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64元;4.支付冯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冯A的其他仲裁请求。冯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8261.5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60000元;3.报销医药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74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A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3.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4.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冯A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3月26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A,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5.3.17,工伤类型:因工致残,解除合同日期:2016.7.11,工伤认定时间:2015.4.13,工伤证号:0029097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号:110105201600621,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2016.3.30,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护理医疗程度鉴定级别、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均为空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A的全部诉讼请求。冯A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二审中,冯A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射击比赛荣誉证书,欲证明冯A是精度射击手,曾获全国冠军,工伤造成其不可估量的损失。证据二:2012年荣誉证书、2015年获奖照片,欲证明冯A自2012年入职,成为技术骨干,每年都得到奖励,年轻有为,工伤严重影响其就业。证据三:工伤证,欲证明因工伤,冯A达到八级伤残,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证据四: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工伤后冯A强烈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冯A母亲代办各项工伤事宜。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医药费15854.64元确系因工伤产生的,其中冯A承担的12681元未报销。证据六:精神科医生出具的病历,欲证明冯A因工伤致残及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拒签《劳动合同书》,导致冯A患抑郁症,医嘱为需要护理,由冯A母亲陪同其就医并护理。证据七: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文件,欲证明冯A要求社保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中心无法支付,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冯A受伤是因为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戴防护眼镜,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冯A只是一只眼睛受到伤害,另一只眼睛是正常视力1.0,其活动不受限,不影响正常生活。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中心了解的情况是,冯A受伤后曾继续上班,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就不上班了。当时单位也是要跟冯A签合同,但是其不签,后来双方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解除。证据五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手写的内容是后填的,因为字在公章上面,如果是先写后盖章则字应在公章下面。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反映冯A处于抑郁状态,其主张的医药费是治疗抑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工伤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所述冯A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非由该基金支付,只能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且社保部门也已经就此事对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处以罚款,下发补缴通知。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冯A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冯A主张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本案中,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已为冯A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过社保机构进行核准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项,冯A主张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冯A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04号民事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和本案的情况相似,证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冯A工伤保险待遇被降低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性。证据2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冯A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申请人漏缴、少缴社保,导致冯A享受的待遇降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降低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的第二页记载了我中心与冯A共同补缴的情况,可以证明我中心已经履行了补缴义务。证据3短信截屏,证明被申请人答辩状所称,冯A不配合协商解决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希望事情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是被申请人一直拒绝表态。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2016年开始冯A已经起诉了8个案件,且不停地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法再协商了。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A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完税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法院综合证据及案件情况,采信冯A主张的工资标准。另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冯A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回复》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解释,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查,冯A向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提交出具稽核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信息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申请,该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冯A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答复为,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冯A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核定冯A投诉期间的缴费工资为12500元,并要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A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2019年5月7日,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A共同完成稽核补缴。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文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冯A主张应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因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A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A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A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A主张由K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冯A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二、大连K公司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三、驳回冯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A负担5元(已交纳),大连K公司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A负担5元(已交纳),大连K公司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子筠
书 记 员 陆芊雯
☑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艺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秦艺宁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巴月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渝民申13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艺宁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伤残津贴差额2184335.7元(月工资差额9139.48元×239个月)。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后,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5月8日向秦艺宁出具了《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待遇咨询申请的回复》,可以证明巴月庄公司少报缴费基数,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中一次性伤残金差额为268808.25元(32.5万元-56191.75元),伤残津贴差额为每月9139.48元(1.3万元-2247.67元×85%),应由巴月庄公司向秦艺宁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巴月庄公司已为秦艺宁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应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秦艺宁没有提供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秦艺宁请求判决巴月庄公司支付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和一次性支付秦艺宁伤残补津贴差额2741844.15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中,秦艺宁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社会保险投诉书的回复》、《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投诉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回复》,拟证明巴月庄公司为秦艺宁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还证明了秦艺宁已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处理,经过了行政程序,社保部门也认为存在待遇差额的应由巴月庄公司补足,且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秦艺宁的请求符合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巴月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社保部门允许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60%确定,且缴费过程中,秦艺宁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其也认可该缴费基数,回复中并未存在差额及具体金额。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认为,关于秦艺宁的工资标准问题。作为秦艺宁工资的支付义务人,巴月庄公司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举示了工资表,但与秦艺宁举示的加盖有巴月庄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不相符。巴月庄公司陈述秦艺宁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但除秦艺宁举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外,巴月庄公司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秦艺宁举示收入证明加盖有巴月庄公司的印章,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明确,应当是巴月庄公司的秦艺宁工资标准的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秦艺宁从入职起的月工资标准为1.3万元。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巴月庄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秦艺宁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作为权利的主张人,秦艺宁应当举证证明巴月庄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秦艺宁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再审阶段秦艺宁举示了2017年5月8日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咨询申请的回复》。其中载明:秦艺宁受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247.67×25=56191.75元支付给秦艺宁。假如按秦艺宁提出的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成立,那么一次性伤残金为1.3万元×25年=32.5万元。差额部分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伤残津贴,二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秦艺宁鉴定后的次月按秦艺宁伤前12个月平均参保缴费工资2247.67元×85%=1910.53元按月发放于秦艺宁。假如秦艺宁所提出的1.3万元工资成立,那么秦艺宁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万元-2247.67元×85%=9139.48元)由用人单位补足。
再审法院认为:凭此证据拟证明巴月庄公司应支付秦艺宁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巴月庄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以月工资1.3万元作为前提,故不能达到秦艺宁的证明目的。由于二审判决认定秦艺宁的月工资标准1.3万元并无不当,且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出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事实清楚,故本院对秦艺宁举示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用工单位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秦艺宁受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91.75元(2247.67元×25年)并已支付给秦艺宁。现已确认秦艺宁月平均工资1.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为32.5万元(1.3万元×25年),差额部分为268808.25元(32.5万元-56191.75元)。
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每月享有伤残津贴。秦艺宁为二级伤残,依此规定,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秦艺宁鉴定后的次月按秦艺宁伤前12个月平均参保缴费工资计算出每月伤残津贴为1910.53元(2247.67元×85%)并按月发放于秦艺宁。现已确认秦艺宁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其伤残津贴每月为11050元(1.3万元×85%),差额部分为9139.47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补足秦艺宁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7元;
三、驳回秦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四川
审 判 员 张 超
审 判 员 谭继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楠
来源:老牛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