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历时两年多的公司法修订终于尘埃落定。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审稿开始,笔者就及时关注了每次修订草案的变化内容。笔者在认真研读各次修订草案及最终通过的《公司法》后,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试将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重大影响进行如下梳理,以飨读者。
01
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影响
01 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方法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方法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原《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变更办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通过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章程的一项法定记载内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方法。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学校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并且未来需要在办学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
02 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的退出机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的退出机制。
新《公司法》
第十第二款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为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结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由董事长担任还是由校长担任,一旦董事长被解任或校长辞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自动丧失。
02
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股东)的影响
01 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原《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通过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重要文件增加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并同时增加了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股东在行使查阅公司以上资料的知情权时,可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应结合最新的修法变化及时在办学章程中明确规定举办者(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以保障举办者(股东)能够有效行使相关权利。
02 一人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删除了一人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原《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
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对比,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新《公司法》删除对一人公司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未来一个自然人举办者(股东)可以投资举办多个一人100%持股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不需要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独资。
03 新增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新增公司股东可以股权、债权做为出资方式。
原《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通过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将股权、债权新增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结合《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目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可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基本与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保持了一致,未来是否也可以股权、债权作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之一,需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04 取消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原《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通过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有多人(个)时,其中一个举办者(股东)对外转让举办权(股权)时,不需要再取得其他举办者(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只需要将举办权(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举办者(股东)即可,与此同时,其他举办者(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依然具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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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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